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15號
TPDV,113,簡聲抗,1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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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 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經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6 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系爭執行案 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



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00 元×5%×4年=2萬5000元),酌定為抗告人就停止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依 111、112年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業務提要分析,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及分院、地方法院民事案件於111年度終結案件平 均1件所需日數分別為122.2日、205.9日及117.9日;於112 年度終結案件所需日數分別為121.7日、211.3日及119.7日  ,上開日數均與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計算之日數有顯著差距,本件屬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一、 二審終結案件所需日數應以7個月及1年3個月計算,再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應以2年2個月作為預估因停 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擔保金應以1萬3542元 為允當云云。經查,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司法院就法官終結事 件平均日數之統計為據,惟各案件繁簡程度不一,終結日數 當有歧異,佐以若扣除法院以程序審查結案之終結情形者, 為實體裁判之終結平均日數勢將更長,自難逕以為定本件擔 保之標準。又抗告人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系爭債權 憑證罹於時效故得拒絕給付之實體抗辯,有抗告人之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稽,原裁定爰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衡量法院就系爭異議之訴實體審理之期間為4 年,定以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可能發生損害為債權總額於延宕 期間之利息損失,所為認定並無顯著失衡,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即屬妥適,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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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