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慶宏
相 對 人 黃能雯
黃軍銘
陳麗滿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倘有欠缺,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此與法院所為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 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於起訴狀明確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致原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因而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 補繳本件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既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僅係命原告補正上開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事 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不得對之抗告,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 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 書記官所得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 參照)。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 誤記,仍屬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