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薛映光
相 對 人 吳芳慧
鄭泰中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 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 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 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併 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 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 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 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 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僅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 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 趨於明顯,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亦未表明原因事實(即被 告即相對人之何種行為侵害或如何侵害其何種權益與受有如 何之損害),與起訴程式不合,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抗告人雖遵期提出 書狀,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尚有未明,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起訴狀未表明訴之 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 北簡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見原審卷69頁),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3頁)。抗告人嗣 於113年5月29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原審仍認 其未具體敘明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起訴,此有原告陳報狀、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原 審卷第77至79頁、第97至99頁)。惟細閱系爭陳報狀內容, 載明:「希望法官要求:①甲○○(10萬)上一次也沒告成, 因為她讓我晚上睡覺一直夢見她。②乙○○(10萬)騷擾我, 甚至跑到我家來,送我不喜歡的東西...。③吳芳蕙(30萬以 上),犯在訴訟函上面的事情。」,並主張相對人3人造成 抗告人之精神傷害,且致其工作不穩定,因此受有財產及精 神上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既已具狀補正請 求相對人甲○○、乙○○、吳芳蕙分別賠償10萬元、10萬元、至 少30萬元以上之精神及財產上損失,可認其請求相對人賠償 上開金額之原因事實,足以特定,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 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者有別,自得由原審行使闡明權,使 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除得保障抗告人 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明確; 原審縱認抗告人聲明或陳述未盡完足,衡以抗告人並非嫻熟 法律之人,揆諸首開說明,非不得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使 抗告人得有充分理解法院諭知內容,而有敘明或補充之機會 ,以究明其真意。從而,原審未為適當闡明,逕以抗告人就 原訴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經命補 正後仍未補正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