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52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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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唐靖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254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 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 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亞馬基選物販賣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 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 限界突破最後賞布羅利日本空運」日本金證公仔(下稱系爭 公仔)1個,得手後離去,隨即透過臉書娃娃機論壇賣出。 系爭公仔因另有客人出價購買,惟遭被告竊取,原告尚需另 購公仔交付客人,亦需報案、進行訴訟與法律諮詢,造成原 告需另支出額外金錢與時間耗費而受有損失。為此,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共計4萬2,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述:承認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 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以書狀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見本 院63至64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竊 取系爭公仔,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公仔之損害,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 爭公仔價值之損害3,900元,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需另購公仔交付客人 ,亦需報案、進行訴訟與法律諮詢,支出額外金錢與時間耗 費,另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失3萬9,000元等節,雖據 提出其與客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本院開庭通知書、本院通知書、繳費證明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4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訴訟權 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 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 為,因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 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肇 致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 ,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再 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為財產權之侵害,與前開法條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益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3,900元之範圍內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 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中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公示送達,斯時本件訴訟繫屬 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6 0條第2項之規定,自通知公告之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簡 上附民卷第15頁)起算,經30日即113年1月28日發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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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