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34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4,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知遠
孫躍菊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不相識,因居住處所相近,被告在路上偶 遇原告後,有意追求,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在原告經常出入之早餐店及經常搭車之公車站盯梢、守候 、尾隨原告,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係出於追求之意思想認識原告,並無惡意,原 告應無感到害怕,事實部分刑事判決已調查清楚,即如判決 書內容所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跟蹤騷擾原告 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13、19至29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怖,經原告陳明 :我平日於自家附近走動、買早餐、搭公車、搭捷運等行為 都會心生畏懼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 8號卷第27頁),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侵害原告免 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跟蹤騷擾原告,使其 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又被告自陳現從事外送司機,每月收 入約5至6萬元(本院卷第38至39頁),以及於111年度之薪 資收入約80餘萬元,有被告稅務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以 及原告目前仍為學生,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跟 蹤 騷 擾 行 為 1 111年11月24日上午 原告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公車站 在早餐店守候原告,待原告買完早餐前往公車站搭乘公車時尾隨在後,搭上同一班公車,站立在原告附近,到站後尾隨原告下車,上前與原告搭訕遭原告拒絕 2 111年11月30日上午 原告住處附近之公車站 尾隨原告搭乘公車,在臺北捷運OOO站轉搭捷運,在捷運車廂內緊鄰原告站立,原告在臺北捷運OO站下車後仍繼續尾隨至站內樓梯向原告搭訕,原告立即跑離 3 111年12月1日 原告住處附近之早餐店路旁 在原告前往早餐店途中上前向原告搭訕,原告不予理會,仍尾隨原告進入捷運站,見原告向捷運員工求助始離去 4 111年12月8日 原告住處附近公車站 尾隨原告搭乘公車,下車後上前向原告搭訕贈送禮物,原告拒絕並快步離去 5 111年12月14日 原告住處附近早餐店早餐店見到原告即尾隨在後,見原告伸手攔計程車即上前向原告表示要騎車載原告,原告不予理睬 6 112年1月11日 原告住處附近早餐店早餐店前等候原告,原告買完早餐後尾隨原告搭乘公車,下車後再尾隨進入捷運OO站,原告向捷運清潔人員求助,清潔人員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始離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