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6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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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袁翊傑
被 告 劉兆武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陳建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劉兆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建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134號傷害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8,2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 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無故攻擊,致伊受有臉部 右耳撕裂傷、右手右膝擦傷、頭部鈍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下 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更侵占伊因遭被告 歐打而掉落之手機。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在案。 被告自應就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佑應給付原 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2人因與原告有消費糾紛,遂相約於110年2月13 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談判,被告2人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兆武手持西瓜刀、陳建 佑則手持玻璃瓶,一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耳撕裂 傷、右手右膝擦傷、頭部鈍傷合併額頭撕裂傷及下背擦傷等 傷害。陳建佑另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原告 遭被告2人毆打時掉落在地之手機,拾取後侵占入己等情,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劉兆武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建佑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4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前開傷害及侵占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等語,茲 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此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2,6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總金額為2,675 元(計算式:680元+380元+800元+330元+485元=2,675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膠帶、繃帶、碘酒、 棉花棒而花費6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照片為據(見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陳建佑侵占伊所有之手機,價值約1萬5 ,000元等語,就陳建伊確有侵占原告手機一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依原告所提手機定價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亦認原告 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萬5,000元並未偏離市場行為。是原告主 張因遭陳建佑侵占手機因而損失1萬5,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附表編號4: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應認有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24萬2,50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劉兆武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間亦無所得; 陳建佑名下有車輛1台,110年、111年間亦無所得等情(見限 閱卷),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支付整形去疤費用 11萬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肥厚性疤痕(右臉頰約5公分、



雙側額頭兩處疤痕各約3公分),建議疤痕治療(修疤手術每 公分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是依原告 所受傷害疤痕合計11公分(計算式:5公分+3公分+3公分=11公 分),原告請求每公分1萬元之疤痕手術費用合計11萬元(計 算式:11公分X1萬元=11萬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3,27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675元+醫療耗材6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去疤費用11萬 元=16萬3,275元),另請求陳建佑給付所侵權之手機費用1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 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2月15日送達陳建佑、於112年11月9日公示送達劉兆武、 經3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告附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23頁、第53頁)。是原告請求陳建佑給付自11 2年2月16日起、劉兆武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275元 ,及陳建佑自112年2月16日起、劉兆武自112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陳建佑 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 ,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 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 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紀元為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2,675元 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 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舺54頁 2 醫療耗材費 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醫材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 3 手機費用 1萬5,000元 手機遭侵占所支出之費用 本院卷第54頁 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因臉部明顯外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5 其他 11萬元 整形去疤預估費用(依診斷證明書建議疤痕治療所計算) 附民卷第11頁 合計 32萬8,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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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