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上訴人 董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嗣於上訴時主張請求為20 萬元,經核係就其請求為一部上訴,至就其敗訴之10萬元部 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為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在民國110年9月22日,在廣播節目上,和訴外人張 亞中談論兩岸政策時,竟然指稱: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是下三濫黨,甚至還說:只有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下合稱 系爭言論),這種超惡毒攻擊別人行為,實在令人非常的傻 眼,一位媒體工作者,長期在為媒體服務,竟然有這種非常 仇恨的言論,上訴人身為民進黨員,已經嚴重的被影射到, 而且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到空前的損害,法院絕對不能 有所姑息包庇,如果不予處罰,人人皆而效之,那豈不天下 大亂,本人依法求償新台幣(下同)30萬已經是非常低,因為 人格名譽是人的第一生命,被上訴人把民進黨侮辱成這種地 步,而且是利用媒體的第四權,在電視全國民眾數百萬人的 面前,公然侮辱毁謗政府合法申請的政黨,已經是非常的嚴 重,還好意思說這是屬於言論自由,實在是非常非常不應該 。
㈡被上訴人除了嚴重侮辱民進黨人即上訴人的人格名譽外,更 是破壞國家的團結,製造政黨間的仇恨,破壞社會的和諧, 因此是屬於情節重大者,上訴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多次攻擊民進黨,像是最近又 在中天新聞,又說「但我只喜歡罵人」、「民進黨是無恥到 極點」,這不是針對民進黨員,是針對誰,曹興誠只因為說 了一句「中天是匪台」,中天馬上提告並求償1億元,被上 訴人為什麼不說曹興誠是言論自由,現在針對民進黨員大罵 特罵,加入民進黨就是畜生,民進黨人是下三濫,民進黨人
是垃圾,就說這是言論自由,男子漢大丈夫敢做不敢當,有 擔當?對於被上訴人判決駁回,一毛錢都不必賠,實在令人 感覺非常離譜,也感覺非常錯愕,更讓人感覺法官是在包庇 犯罪,公然鼓勵犯罪,因為本案為全國最矚目的案件,全國 的民意都希望法官能伸張正義,為受害者討回公道,想不到 中華民國的法官竟然會被一個天天在攻擊政府,有國安疑慮 的犯罪者花言巧言,硬拗狡辯欺騙,請問法官罵人畜生垃圾 下三濫…是言論自由嗎?從八月起訴至今已有三個多月,被 上訴人至今都未下架,犯罪的言論,過去也許不是針對本人 所作的犯罪,但是經過三個月至今還在犯罪,明知本人已經 提告卻一直在網路上繼續犯罪,那就完全證明被告是已經針 對本人在犯罪,非常明顯。
㈢法律的目的是要保護好人,除惡務盡,但是這種判決剛好相 反,根本就是在保護壞人,因為這根本不是言論自由,這是 在污辱破壞別人的人格名譽,唯有透過判決,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才能夠制止犯罪的繼續發生,這是國民小學 學生都知道最簡單的道理,懇請法官不要再為如此嚴重,全 國最矚目的犯罪案件合理化,應該是制止犯罪繼續發生的時 候,被上訴人判決後,不但未道歉,反而在網路上發言,不 但使上訴人未得到公道,反而被法院認證是畜生,這種繼績 再羞辱人的行為,難道不是因為法院袒護犯罪的結果嗎?這 樣對上訴人公平嗎?
㈣且在一審進行調解的時候,被上訴人不但沒有誠意調解,而 且在上訴人面前,連續講了民進黨就是畜生共5次,上訴人 就是民進黨,在上訴人面前說這種話,不是針對上訴人,是 針對誰,這個事情一審答辯已經提出,法官不知道為什麼沒 有採納。
㈤況且,被上訴人罵人畜生,垃圾絕不是言論自由,這已經是 採了法律的紅線,過去都有判例。被上訴人在網路上繼續以 上訴人的姓氏高男繼續攻擊,現在網路發達,判決書都會公 佈在網上隨便搜尋,都可以知道高男當然指的是上訴人,被 上訴人攻擊上訴人,就是懷恨在心,故意攻擊非常明顯。一 審法官在審理時,很明顯說出30萬是要判給誰,是上訴人或 是民進黨嗎?上訴人說都可以,但是事後有補狀,因為是上 訴人提起的所以要判給上訴人,想不到判決的結果卻是驳回 ,感覺是欺負人民,欺善怕惡。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幾乎天天 都在攻擊政府,隨便上網都可以查得到,而且利用的媒體是 中天新聞,是已經被政府撤照停播的媒體,被上訴人狡辯說 是在監督政府,根本完全不是。而且已經有國安的問題,這 是關係到國家的利益,法官無論如何絕對不能再包庇。求償
20萬元已是非常非常少,懇請法官全數照賠。 ㈥並聲明:廢棄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經宣判做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因是上訴人非被 上訴人以尖酸語言批評之對象,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14日的 批評,是針對執政的民進黨,次日,民進黨發言人謝佩芬即 在中央部黨反駁,全國媒體均有報導,顯示民進黨也知被批 評的對象是執政黨。被上訴人從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其名字 ,更未講過其名字,如何造成「損害」。
㈡本案前於10月30日宣判,媒體11月7日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敲 鑼打鼓去告訴記者,否則記者不會寫錯上訴人名字為「邱建 富」,因為被上訴人只要交付記者判決書,他們絕不會寫錯 ,且媒體及網路的報導,倶為他們的言論自由,非被上訴人 所寫,更非被上訴人上架,哪有權限去下架?
㈢況且,事實上僅「中天新聞網」有寫「高男」,並無人知道 敗訴的是「甲○○君」,而其他媒體多寫成錯誤的「邱建富」 (被上訴人也未去要求媒體更正為甲○○君),上訴人也有意只 採標題,不附內文(因内文多寫為邱建富)給法院,用意令人 玩味。全國至今從未有媒體寫出甲○○三字,那上訴人有何名 譽損害?
㈣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言論,「過去也許不是針對本人所作的犯 罪」,是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批評的對象是民進黨,而非上 訴人,卻還自我涉入,自稱受害人又再提上訴,冀圖金錢求 償,利用訟累形成被上訴人壓力,浪費司法資源。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至就其敗訴之10萬 元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為確定,非為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提出新聞 報導、上訴人之民主進步黨黨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1-21、85-105、131-139、145-153 、169-171頁,本院卷第25-31、77-85、105-113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及上 訴提出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41-43、113-125頁, 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並非 針對上訴人發表言論,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 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 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 為地之方言或個人語言使用習慣、智識經驗等事項,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 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另言論中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 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 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 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 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 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 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屬侮辱名譽之行為。因 此,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 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 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 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 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 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 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 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 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言論,乃為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4日訪問國民黨主席候選人張亞中時,發表「民進黨是 一個垃圾下三濫不要臉的畜生黨」、「這種垃圾黨你去理他
幹嘛,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有新聞 報導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15、85-93頁),而兩造對於被上 訴人所為發表系爭言論事實,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㈣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脈絡,係因被上訴人與斯時 參與國民黨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張亞中進行訪談過程中,談及 現今執政黨之兩岸政策時,被上訴人乃基於其個人好惡,以 其自身個人語言使用習慣、智識經驗對現今執政黨所為之評 斷,此由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當時,前後文亦提及:「民 進黨很怕兩岸和諧…你也知道,民進黨常修理我,民進黨就 是一個垃圾下三濫不要臉的畜生黨…我也不太理他,這種垃 圾黨你去理他幹嘛,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等語(原審卷第 39頁),從而,自不能將該系爭言論由全文予以割裂,而應 由被上訴人與張亞中進行訪談過程全文一同觀察,則系爭言 論係針對執政黨之兩岸政策作為表達,應可確定,因此,被 上訴人答辯所稱:其雖稱「民進黨是一個垃圾下三濫不要臉 的畜生黨」、「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等語,但其意思係針 對民進黨當時之政策而為發表言論,且兩造素不相識,系爭 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其次,雖然被上訴人所使用「下三濫」、「畜生」之粗鄙不 堪侮辱性之言詞,但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並未指出 上訴人之姓名,抑或暗示係指涉上訴人,社會一般大眾亦無 從自「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之言論一望即知係指涉上訴人 ,而係針對執政黨當時之兩岸政策予以批評,即無從認為被 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應可確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在公開節目上使用「畜生才會加入民進黨 」等語之文字有所不當,但此乃被上訴人基於其個人生活經 驗及自身體驗,針對執政黨所為個人情緒上之批評、評價, 並非針對特定之民進黨員或欲加入民進黨之民眾,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以尖酸語言批評之對象,被上訴 人係針對執政的民進黨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由兩造提出之新聞報導可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時,上訴人並未位於當場或現場聽聞,此由一審判決後新聞 報導中記載「乙○○罵畜生才加入民進黨,他提告結果出爐… 前民進黨中央黨部主委邱建富表示畜生無罪,不但帶著狗與 鵝等動物提告,還向乙○○求償30萬…」等情(本院卷第45-51 頁),而非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亦足徵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 言論當時,無從由該段文字知悉係針對指涉上訴人,否則諸 多報導之新聞媒體豈有均記載錯誤之情形,因此,客觀上自 難以認定系爭言論係針對特定、個別之民進黨員,或曾經加
入民進黨之黨員而為之,因此,縱然上訴人輾轉聽聞後認為 心中仍有不快,亦難認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而導致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用、名譽有所貶損,自無 從認定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損害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⑸再者,就政黨之兩岸政策,本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事項 ,任何人均得對此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看法,且兩岸事務涉及 國防、安全及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而因國內政治環境、政 黨傾向等因素影響,就此交流意見分屬兩極,各有擁立者, 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旋即經執政黨發言人公開表示 譴責,亦有上開新聞報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13-115頁 ),足見原審認定:「民進黨已經就其遭被告為系爭言論之 意見,以政治性公開發言方式發諸社會,而達到不同立場上 言論表達之制衡效果,此部分被告言及對象既為民進黨之法 人,原告應非受到侵權行為之對象,就系爭言論提及黨員之 部分,亦非針對特定之原告個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利而為 表示,社會大眾縱然可能聽聞,或由原告告知其聽聞之系爭 言論內容,亦不會認為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 因而貶低、下降」等情,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損害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20萬元損害,均非 有據,應予以駁回。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