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B男等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並 非對外不公開之人,且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柯穎志及陳俊維 (下合稱本件相對人)於訴訟中變更戶籍址,致其寄送予本 件相對人之訴訟文書均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閱覽不公開卷內全部文書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 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 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 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 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107 年度台抗 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相對人變更戶籍址,為 使訴訟文書合法送達得聲請法院閱覽不公開卷內全部文書云 云,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 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訴 訟繫屬業已消滅,毋須再寄送本件訴訟文書予對造作為日後
訴訟攻防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欲聲請閱覽之範圍及 文件名稱,且不公開卷內尚含個人戶籍資料等文件,記載有 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 教育等資訊,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隱私資料,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要屬二事,禁止聲請人閱覽該資 料並不影響其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及攻防, 然若准許聲請人閱覽該等資料,恐將使本件相對人個人資料 受不法蒐集及利用而有致伊等受重大損害之虞。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