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56號
TPDV,113,簡上,156,202408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陸擎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上訴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 訴人購買紙張(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313,83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僅黃文靜1人,惟黃文 靜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12年6月27日死亡,且華訊公司之監 察人缺額,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6日裁定選任 陸擎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 決參照)。查陸擎非律師,依上開說明,就原審選任其為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陸擎已就選任其為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拒絕之,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 之職務,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 定廢棄選任陸擎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原審未查明陸擎是否拒絕接受 法院所命職務,即以陸擎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

1/1頁


參考資料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