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35號
TPDV,113,監宣,63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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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陳秀峯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國漢



關 係 人 陳彥舟
陳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八 六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人陳國漢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 已○○○○,安養費用由三名子女分攤,但仍是一筆不小的支出 ,故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安養 費用等語。
三、經查,陳國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則為陳 國漢之監護人,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 第一八六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訛,然前揭民事裁定同時指定 關係人陳彥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並未會同 關係人陳彥舟共同開具陳國漢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係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單獨開具陳國漢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本院因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請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 陳彥舟共同開具陳國漢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同年月十七



日由聲請人配偶收受前揭法院通知,但並未置理,即又逕行 提出本件聲請,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無權加以處分,本院亦無從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縣○○鄉○○○段○○○○地號,受監護人所有,面積五四八○ 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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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