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陳維平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陳國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 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 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邦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之○,但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於○○ 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以陳國邦之呼吸器依賴狀態 ,難認能再回戶籍地居住,足見陳國邦之實際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