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9號
TPDV,113,監宣,5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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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雪雯

相 對 人 林文福



關 係 人 林文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文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雪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文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胞兄,罹患○○○○○○○○○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林文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吳佳慶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02日因○○○○、○○○○被人 發現○○,就醫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轉入 ○○病房住院治療,嗣因無法○○○○○而轉安置於新北○○○○○○○○○ ○,其出院後己○○○○○○○○、完全○○○○,需○○○○日常生活○○, 診斷結果為「○○○○○○○○○○○○○○○○○○○○」;鑑定時,相對人○○ ○○○,鑑定過程○○○○○○,對○○、○○均無○○,測驗評估結果顯 示為○○○○、○○○○○,整體表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 判斷能力○○○○○○,基本生活功能○○○○○○○○;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因此○○ ○○○○○致其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13 年6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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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