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廖00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主 文
改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聲抗字第7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之胞 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甲○○長居國外,近期 無返國計畫,且無法提供其國外之聯絡地址,致聲請人遲遲 無法就丙○○之財產清冊送件,為確保丙○○之權益,爰聲請改 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 聯繫內容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與甲○○之電子郵件內 容可知,聲請人與甲○○過往聯繫不易,甲○○亦表示自己短期 內並無返國計劃,惟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後,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故聲請人欲依前開規定及本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裁定內容,陳報丙○○之財產清冊,實有 困難。本院審酌甲○○長居國外,短期間無返國計畫,酌以其 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亦曾表達關於改定廖麗英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宜,逕由法院決定即可;此外,廖麗英之 其餘手足即胞兄乙○○、廖裕同前因對於廖麗英之相關財產分 配及使用情形有交代不清之情事,亦有本院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內容在卷可稽,難認其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的合適人選。再經本院函詢廖麗英之姪子即廖啟宏有關 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惟廖啟宏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見,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多係針對前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內容,而與本案請求無涉。本院綜觀上情,考量關 係人臺北市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 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丙○○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 ,故認改由臺北市政府擔任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臺北市政府,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