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11號
TPDV,113,監宣,51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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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章明裕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章春桂



關 係 人 章民翰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章春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章春桂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人現安置於臺北市私立○○住宿長照機構,每月均需支安養 費用新臺幣五萬多元,若生病急診叫車來回更另有花費,實 非出租不動產得以支應,故必須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附表不動產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安養費繳費 單多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七四二號卷 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到庭表明並無意見,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 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市○○區○○○路○ 段○○○巷○○號,加強磚造,層數二層,層次一層,面積七五 點八○平方公尺,層次二層,面積七五點八○平方公尺,層次 騎樓,面積十一點五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一六三點一六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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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