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甲OOO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現為 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影 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1 房地,於本件則未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公證、驗證文件 暨中譯本,且未說明有何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本院 因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經日本國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予以 驗證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日本甲南町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明 文件正本,併提出相應之中譯本,及說明有何續為處分相對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從而,本院尚難認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日本甲賀市甲南町希望ケ丘三丁目参壱番弐宅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