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柯黃玉秀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柯清河
關 係 人 柯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清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黃玉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柯清河之監護人。指定柯傳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子即關係人柯傳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09年經本院神經內科診斷為○○症, 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生活功能亦逐漸受損,近一年顯已無法 維持個人基本照護需求;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檢查分數為4(滿分30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總得 分為5(滿分100分),上述測驗結果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人○○ 症之嚴重程度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標準;經整體評估, 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因○○症疾病因素,其精神狀態應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且合併上述認 知功能障礙,推斷應受監護宣告人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根據臨床經驗或文獻上指出,關於○○症之治療與預後, 如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狀況者,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關係人柯傳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