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76號
TPDV,113,監宣,47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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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紀甘

相 對 人 彭根
關 係 人 彭聖淵
彭聖傑
彭愉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根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甘(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彭聖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甘為相對人彭根勝之妻,相對人因 ○○症、○○○○○○○○○及○○○○○○○○合併○○○○○,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即關係人彭聖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以視 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 二十多年前,因頭部外傷合併○○○○○○及○○○○○○○○,認知功能 已異常數年,但仍有些許行為能力,現由居家照顧。經神經 學檢查,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有自發性呼吸、瞳 孔對光反射正常、血壓及心跳皆正常,於臨床○○評分表檢測



(CDR)為三分,屬於○○○○症(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鑑定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同年月十 九日三松企管字第一一三○○四九六八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紀甘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一彭聖淵為相對人之長子、關 係人二彭聖傑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彭愉凱為相對人之 三子。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年因酒醉自樓梯跌落導致顱內出血 ,出現○○○○○○,其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每個月領取身障補助 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生活基本開銷為一萬元,對於對於 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持有○○○○○○證明,理解與表達皆 為困難。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曾遭受相對人之肢體暴 力行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 係為協助相對人繼承母親之遺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其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本件聲請 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表示知情且贊成。關係人二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贊成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其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其與相對 人互動關係良好,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



知情且贊成。綜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彭聖淵彭聖傑、彭愉 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紀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聖傑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七 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紀甘、 關係人彭聖傑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紀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紀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彭聖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紀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彭根勝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彭聖傑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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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