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黃意晶
非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楊承佳
關 係 人 楊典憲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承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承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意晶(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承佳之監護人。指定楊典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承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承佳因罹患○○○○○○○○○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黃意晶為監護人, 並指定楊典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5262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楊承佳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楊承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黃意晶擔任監 護人、楊典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黃 意晶為楊承佳之配偶、楊典憲為楊承佳之子,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承佳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黃意晶擔任楊承佳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典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楊承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意晶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 典憲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