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12號
TPDV,113,監宣,4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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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胡鴻鈞

相 對 人 胡顯章

關 係 人 胡陳佩珊
胡鴻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顯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鴻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陳佩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鴻鈞為相對人胡顯章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胡 鴻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胡陳佩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而本院於鑑定 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胡顯章於民國一 百一十年因○○○○○及○○等症狀開始就醫,經診斷患有○○○,雖 接受藥物治療然○○○○仍持續呈現○○,於同年接受○○○○○○檢測 (OOOO)為十二分、○○○○○○量表為(OOO)一分,一百一十 二年時再次檢測,結果分別為十分及二分。鑑定結果,相對



人經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有○○○○○○以及○○○○等表現。於 精神狀態上,相對人表情淡漠,雖會嘗試回答問題,惟內容 貧乏且無法連貫,在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語言功能上 有明顯障礙,亦無法完成二位數減法計算。心理評估方面, 相對人本次施測○○○○○○檢測(OOOO)為一分、○○○○○○量表為 (OOO)三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顯著落後其年齡及教育程 度應有的表現,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 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評估其表現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 對人為「○○○」,目前之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判斷、解決問 題能力上皆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顧,本次鑑定認為相對 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 示已有○○○○○○以及○○○○等○○○○,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 (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鑑定筆錄及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一三○○○六四九 四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胡陳佩珊為相對人之妻、關係 人二胡鴻祥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 分自理能力,有攻擊行為但情形可控,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助 照顧,看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每週探望相對人二次 ,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表示因家族間有法 律問題尚待解決,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與相 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知情且贊成,惟關係 人一現患有聽障及認知功能障礙,是否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能力仍有待審酌。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 每週探望相對人二次,能詳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照護,並 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綜上,聲請人及關係人胡陳佩珊、胡 鴻祥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胡鴻鈞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陳 佩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 五五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胡鴻鈞、關係人胡 陳佩珊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胡鴻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胡鴻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胡 陳佩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胡鴻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 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胡顯章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胡陳佩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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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