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吳佳慶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相對 人雖有回應然回答與問題毫不相關(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 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吳 佳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 結果,認相對人乃「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證」患者。相對人推 斷為腦部退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與其臨床症狀如記憶
缺損、語言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相符。相對人經客觀認 知功能評估工具(簡易心智量表)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 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 障礙;且影響到相對人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 已達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症導致完全無法 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及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行綜合判斷,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 事實效果。相對人目前無法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 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其依 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 。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所致,為一持續性退化 之疾病,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難謂有完全回復 之可能。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 宣告等語,有萬芳醫院113年8月6日萬院精字第1130006791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三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的二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乙○○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