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00號
TPDV,113,監宣,3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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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張鈺梅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鈺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雄之監護人。指定鄭富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雄之母,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自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鄭富淞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函、親屬系



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以 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不語且一直踢腳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 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患者,情緒平穩時會遵從指令 ,偶而會以腳踢陌生人,其自幼接受早期療育、特殊教育, 後因攻擊與情緒困擾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但其行為仍常 受外界環境影響而有不安激動之情形,評估其目前其幾無對 於日常生活常用詞會有言語表達能力,更難回應外界需其區 辨、識別之問題或文件或文書,呈現語言溝通、人際互動及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情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無基本有效之 意思表示之能力,不具可回復性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富淞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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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