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欽雄
相 對 人 張伶霙
關 係 人 顏梅桂
張恩靜
張人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伶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欽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顏梅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 人居住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新北市○○區○○街○○巷○○○ 號OOOOO病床),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欽雄為相對人張伶霙之父,相對人 因○○○○○○○○○○、○○○○○○等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張欽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 即關係人顏梅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李顓雅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原無慢性疾病,突倒臥於家中, 送醫會診神經內科後,發現○○○○○○○○○造成相關○○○○,經治 療後出院現於家中由外傭照顧。鑑定時,個案臥床,無自理 能力,有鼻胃管、包尿布,腳偶有移動伸展,無法配合指令 行動。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意識不清,疑因視力受損 雖睜眼卻無法追視物體,對聲請人之聲音偶有輕微點頭或搖 頭之動作,惟反應不一致無法確認是否為無意識之動作,無 法確認其記憶力、定向感及判斷能力。手部無法自主運動, 無法配合指令、無言語表達。心理衡鑑檢測評估期間,因相 對人表達及肢體皆受限,功能明顯退化,左邊肢體動作幅度 較右邊佳。臨床○○評估量表(CDR)結果為三分,整體功能 近似於「○○○○○○」,疑似源於○○○○○○之○○○○○,現○○○○○○○, 無法有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處理財務等 情,雖現已接受每周三次復健治療,但恢復可能性小。參見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雙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一四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張欽雄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一顏梅桂為相對人之母、關 係人二張恩靜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三張人元為相對人之兄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 ,其支出現由聲請人負擔,並由家人共同照料。聲請人現已 退休,依照存款支撐相對人之花銷,其表示確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後方能領有相關補助,盼於聲請監護宣告後聘請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依其身心狀況穩 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對於 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對於現照護相對人之護 理之家服務感到不滿,希望相對人未來能接回家中並聘請外 籍看護共同照料,其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對於聲請監 護宣告皆表示知情與贊成,關係人二更稱若關係人一身體不 佳,其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聲請人及 關係人顏梅桂、張恩靜、張人元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張欽 雄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顏梅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同年四月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六八五九 八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等資料,司法鑑定報告書關於相對人精神疾 病史中記載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轉回家中由父母申請 外傭持續照護,及聲請人張欽雄、關係人顏梅桂分別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 請人張欽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張欽 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顏梅桂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張欽雄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伶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顏梅桂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