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珮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秦洪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洪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珮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秦洪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洪蕙之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 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吳珮如為其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
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辨識聲 請人,無法回應簡單算術問題,不清楚自己的年紀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 果為:其為輕度失智症患者,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對問 話可言語溝通表達,內容切題,注意力良好,語言理解能力 尚可,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 ,且伴隨社會功能衰退,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 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相比顯有不足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秦洪 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秦洪蕙 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吳珮如為秦洪蕙之長女,實際照顧秦洪蕙之生活, 當能盡力維護秦洪蕙之權利,認由吳珮如擔任輔助人,應能 符合秦洪蕙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