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海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何月美
關 係 人 王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月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海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月美之監護人。指定王柏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 護宣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因第三次○○,致應受監護宣告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即關係人王柏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 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臨床診斷為○○症,臨床○○量表為 5,屬末期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除認知能力嚴重喪失之 外,其日常生活、社交及一般事務處理能力等皆完全喪失; 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應受監護宣告 人近5年來歷經三次○○○,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愈 來愈差,且近5個月來一直陷於昏迷狀態,意識仍未回復, 故推測應受監護宣告人往後應無法達到可獨立自行管理處分 財產之能力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 113年8月0日耕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即 關係人王柏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