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3年度,63號
TPDV,113,消債聲,6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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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琇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如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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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