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26號
TPDV,113,消債清,126,2024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泓甫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政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錢進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泓甫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159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依據 本院函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結果,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已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報伊與債務人間確有聘僱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於112年間之 收入總額為1,750,450元,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陳 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本院認 應以每月145,871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房屋 租金17,000元、水電費317元、伙食費10,500元、行動電話 費699元、勞健保費2,950元、交通費2,089元、保險費860元 、所得稅5,885元、長輩紅包2,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等 費用,合計約為每月43,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 47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已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確有 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且其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債務人有關伙食費10,500元、行動 電話費699元、勞健保費2,950元、交通費2,089元、保險費8 60元、所得稅5,885元、日用品費1,000元等費用之主張,應 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或一般社會通念 所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已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自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有關房租每月17,000元 之主張,雖係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且債務 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債務人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本院審 酌臺北市、新北市之單人套房房租約為每月12,000元(債務 人主張其係單獨居住,未有同居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認債務人所得主張之租金數額,應以12,000元為當;至債務 人有關商業保險費860元、長輩紅包2,000元等費用之主張, 應非屬維持債務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要,基於債務人 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之道理,應不予准 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35,983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45,87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每月35,983元後,尚餘109,888元;惟債務人目前 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62,472,771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47年餘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 ,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1/1頁


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