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孔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山彰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孔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3 萬3566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合夥德鈺企業行之合夥人 ,德鈺企業行於民國110年6月辦理註銷登記,107年12月至1 10年6月之銷售額總計為264萬245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8 萬5240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3年7月 10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132422701號函可稽(見調解卷 第37頁、本院卷第206-216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5年間,從事經營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1月26日 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143頁、本院卷第19 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27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106年因肝硬化住院治療後,即在家休養無 法工作,配偶王培崙每月提供3000元之生活費,並由配偶和 子女負擔家庭基本開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王培崙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142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276元,112年1 月迄今每月領有298元,000年0月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15640號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6 、19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 萬4866元(計算式:3000元×24月+276元×13月+298元×11月+ 6000元=8萬4866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1月2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領有配偶每月提供之3000元生活費 ,並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98元,是本院 即以債務人自配偶領取之生活費加計得領取之補助,總計為 3298元(計算式:3000元+298元=3298元),作為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139頁 )。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27日)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1194元(計算式:2萬1202元×1月+ 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2月=54萬1194元);聲請清算 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對合夥德鈺企業行之出資額、汽車1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土地銀行存款63元、
郵局存款652元,以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上開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簡便結清銷戶切結書足憑(見調解卷第 17、37頁、本院卷第38-46、152、160、168-196頁)。 ㈥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38萬5221元,此有陽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5日陳報狀、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3月 22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1-22頁、本院卷第68-124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3 2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㈤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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