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94號
TPDV,113,消債更,19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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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方婷(原名:李欣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方婷(原名:李欣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41,32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間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指甲工作室,於112年間共領有薪資收入31 6,517元、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領有薪資收入共63,000 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果漾藝術指甲工作室在職 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



73頁至第7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薪 資明細表,其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應為26,979元(計算式:<26,500元+26,500元+26,500元+ 26,500元+24,350元+26,500元+26,500元+24,400元+26,500 元+26,500元+27,500元+8,000元+27,500元>÷12個月≒26,9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 年3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0563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3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3949號函、臺北市 大同區公所113年3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136006016號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629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33109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0350 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環資字第11 330361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6,9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 元、伙食費10,000元、機車加油費4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 、水電費800元、個人衛生用品600元、雜支800元、衣服500 元等情,僅就房租、水電費部分,提出薪資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此部分數額應予准許。其他支出 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惟本院參酌債務人主 張其居住於工作地宿舍,而其工作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 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8,600元(計算式:5,000元+10,0 00元+400元+500元+800元+600元+800元+500元=18,600元) ,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且就各項目需支出之數額亦屬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 予採認。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母年邁無工作,需債務人扶養,其母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包含伙食費1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6 00元、交通費3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雜支1,500元、衣 服1,000元,共16,400元,然僅依靠政府補助8,329元,尚須 債務人扶養7,000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之母親現年75歲,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51頁),其名下僅有郵局存款,無其他財產,無工作收 入,於110年至111年間僅因變賣黃金而有不到萬元之收入, 有其母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郵局存摺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堪認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就債務人主張其母上 開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然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主張其母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4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然參酌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債務 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8,329元、重陽敬金每年1,500元、三節禮金每年共5,000 元、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593元,另每年有垃圾袋補助款190 元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3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 3600563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5日北市都 企字第1 133023949號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3月26日 北市同社字第11360060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62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331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035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環資字第1133036109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07頁 至第208頁),是其母平均每月有10,480元之補助款(計算 式:8,329元+<1,500元+5,000元+190元>÷12個月+1,593元=1 0,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應僅須負擔5,9 20元之扶養費(16,400元-10,480元=5,920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不予認可。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6,97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520 元(計算式:18,600元+5,920元=24,520元)後,雖餘2,459 元(計算式:26,979元-24,520元=2,459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71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 209頁至第218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達3, 499,62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459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 償完畢(計算式:3,499,625元÷2,459元÷12月=118.6年),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 料查詢結果、郵局匯總登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第79頁至第84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35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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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