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90號
TPDV,113,消債更,19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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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景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景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360,076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1年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惟其於000年0月間自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再



尋工作之空窗期導致延遲繳款,嗣後欲繳款時,凱基銀行即 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 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11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償還6,042元 之還款方案。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約履行13期至112年8 月,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凱基銀行於112年10月11日報送毀 諾等情,有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聲請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UBER司機,並向車行租賃汽車以營業用,每 月租金21,000元,其每月薪資扣除租車費用後略為42,445元 ,業據其提出Uber每週帳單明細、車行租賃費用明細(見本 院卷第253頁至第2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 無聲請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13年2月20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03349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4778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4063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1 1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 200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故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42,4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本院審酌 如下:
  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人居住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2歲,於112年度領有1,500元之利息 所得,名下除有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房地(自住)外無其他 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母親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3頁),又聲請人 雖未提供其父親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惟本院衡酌其父親現 年72歲已無工作能力,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之父母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其父母領有老年年金,於112年5月起每月分別領有31 ,104元、15,88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2月20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03349號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47 7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140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3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111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6日國署 住字第11300200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 頁)。故其父母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104元、16,007元( 計算式:利息收入1,500元12月+老年年金15,882元=16,007 元)。又聲請人與兩名弟弟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僅須負擔 父母1/3之扶養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 規定,其父母每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 每月領有之老年給付,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尚有餘額,不須聲 請人扶養,其僅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524元算式:(23,57 9元-16,007元)÷3人≒2,524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 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逾2,524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2,44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 579元、扶養費2,524元後,雖餘16,342元(計算式:42,445 元-23,579元-2,524元=16,342元)可供支配,而應能負擔每 月6,042元之還款方案,然該還款方案僅針對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之部分做還款,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 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73頁至第243頁、第33 1頁至第34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凱 基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清冊金額計算)債務達3,297,325元,其中非金融機構之債 務更高達2,658,42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342元清償債務 ,尚須1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7,325元÷16,342 元÷12個月≒1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3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0元、郵局存款90元、聯邦銀行存款2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 (保單號碼:2422CH00000000P096)外,無其他財產,有土 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11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共129元 (計算式:37元+90元+2元=12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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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