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奇鴻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奇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第161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保全人員為業等情,業據提出誼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誼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薪資之 每月34,26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770元、勞健保費1,435元、保險費121元 、手機網路電話費1,033元、家用電話費112元、水費263元 、電費609元、瓦斯費303元、房租費15,000元,第四台費用 510元,金額合計為每月26,1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已高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確有支出 相關生活費用,且其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債務人有關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 ,435元、交通費770元、保險費121元、家用電話費112元、 水費263元、電費609元、瓦斯費303元、房租費15,000元(債 務人現與債務人母親同住)等費用之主張,應係一般社會通 念所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數額尚屬合理,並有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惟債務人有關手機網路 電話費1,033元之主張,雖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債務人 所主張手機網路電話費1,033元明顯過高,本院審酌國內各 家電信業者之低資費網路吃到飽之方案約為每月499元,認 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手機網路電話費數額,應以499元為當; 至債務人有關第四台費用510元之主張,應非屬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要,不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5,1 12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26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5,112元後,雖餘9,148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225,301元(見調解
卷第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11年餘方得清償其 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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