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鈺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48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聲
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系爭保單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且有
清算價值,為利債權人等公平受償,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
上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
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經債權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844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見卷第29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
提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除系爭保
險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消債補字第282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保
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
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
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
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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