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9號
TPDV,113,消,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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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郭德懿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訴訟代理人 朱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品牌SKODAYETI(1.2L)車型、103年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五股交流道匝道路口 處時,系爭車輛驟然熄火,車輛儀表板並顯示「故障:車身 穩定控制(ESC)」之故障燈號,而無法再啟動車輛(下稱 系爭第1次熄火),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北投維修服務 中心進行第1次維修(下稱系爭第1次維修)。原告於系爭第 1次維修時已詳盡告知被告僱用之技師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 「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及數故障、異常燈號亮起 等情形,惟被告技師卻認定係電瓶故障而僅更換電瓶與安全 氣囊,顯未盡其詳細檢查維修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嗣系爭車 輛經被告技師測試認已修繕完畢,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告知原告可取車離場,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上6時 許,行經高速公路34.3公里2線道處時,系爭車輛竟又再次 熄火,車輛儀表板亦顯示「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 之故障燈號,而無法再啟動車輛(下稱系爭第2次熄火), 原告遂再次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北投服務中心進行第2次 維修(下稱系爭第2次維修),顯見被告技師因重大過失而 未就系爭車輛之同一故障為詳細檢查維修義務,被告所提供 之服務顯不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又原告係獨自駕駛系 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遭遇熄火故障,亦無法將系爭車輛



滑行至路肩,原告深怕將發生嚴重車禍,致已痊癒之恐慌症 再度復發,身心受有極大之創傷。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汽 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24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免費負責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之維修 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 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之契約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計算式:20萬×3=60萬元),共計80萬元(計算式:2 0萬+60萬=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免費負責原 告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之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 ,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之 契約義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原告並未告知被 告技師系爭車輛儀表板燈亮及文字顯示情形,經被告以維修 廠之電腦連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診斷後,亦僅顯示電壓過低 ,復經被告技師以電池檢測器檢測,測得系爭車輛電瓶狀態 為故障,故被告技師因而判斷系爭第1次熄火係因「電瓶故 障」所致,並經原告同意後更換電瓶,後經原告親自發動測 試可正常啟動,隨即取車離場。而系爭車輛於系爭第2次維 修時,亦經被告維修廠之電腦連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診斷後 得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發生「變速箱 無通訊」之故障,經被告技師於隔日檢查判斷後,認系爭第 2次熄火係因「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所致,顯見系爭車輛 之系爭第1次熄火與系爭第2次熄火並非同一故障所致。被告 技師係依據被告標準作業程序就系爭車輛進行檢修服務,已 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維修服務,況系爭車輛之系 爭第1次熄火與系爭第2次熄火並非同一故障所致,不能僅因 「電瓶故障」問題修復後,又因「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進 廠維修而遽認被告就此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技師因疏失未 將系爭第1次熄火完全修復而致生系爭第2次熄火,原告亦未 就其罹患恐慌症係因系爭車輛熄火故障所致之事盡其舉證之 責。系爭車輛車齡已近10年,新車保固期已過,且109年5月 後即未定期回廠保養,原告未以通常方法使用系爭車輛,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五股交流道匝道路口處時發生系爭第1次熄火,系爭車輛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拖吊至被告北投服務中心進行系爭



第1次維修,被告技師於系爭第1次維修之維修項目係更換電 瓶,經原告同意後維修,原告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取車 離場;原告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 路34.3公里2線道處時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系爭車輛於同日 晚上7時45分許,被拖吊至被告北投服務中心進行系爭第2次 維修,因原告不同意自費修繕,被告即未維修,原告亦未取 回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第173至175頁、第223至228頁),並有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30分、同日晚上7時45分進場接車表、電瓶檢測單、保養 建議估價單、維修零件出庫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 書確認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 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技師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因重大過失而未就 系爭車輛之故障為詳細檢查維修義務,使原告於系爭第1次 維修後不到1小時,隨即發生同一故障並於高速公路上熄火 不能啟動,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且係因同一故障所致系爭第2次維修,故被告應履行免費 負責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之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 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 之契約義務,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 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維修車輛承攬契約內容包含系爭事項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兩造均應受系爭事項拘 束,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就同一故障應免費負責維修,並依系爭事項第8條規定, 被告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 並由原告確認是否完全修復等語。然查:
  ⒈系爭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 告知義務)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 ,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第6條第1項規定:「(保固 內容及免責事由)業者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確保車輛 (包括各種零配件、板金、噴漆)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 交車之日起至少1年或行駛至少2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 為準),如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應免費 負責維修。」由上可知,系爭事項第2條第1項就汽車維修 項目已規定維修業者不可未經消費者同意逕行維修,而系 爭事項第6條第1項既係就「保固」之規定,當係指經業者 與消費者共同決定之維修項目之保固,亦即該條項所適用 之情形應係就業者判斷應予維修之項目,經消費者同意後 進行維修,而該維修項目於交車日起1年內或行駛2萬公里



內又再次發生故障或有瑕疵之情形,至就業者並未進行維 修之部分,業者既未維修,消費者即未就該維修項目給付 報酬,則強令業者就未曾收取報酬之維修項目免費修繕, 實有失公平,故應認就業者未維修之項目非屬系爭事項第 6條第1項所規定保固之範圍。
  ⒉查原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係經被告技師告知應更換電瓶 ,經原告同意後更換電瓶,維修費用為5,913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保養建議 估價單、維修零件出庫單、服務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可考,堪認系爭第1次維修被告所為之維修僅為 更換電瓶,原告亦僅就更換電瓶之維修項目給付被告報酬 。而系爭第2次熄火經被告技師判斷係因「變速箱閥體內 部故障」所致,維修費用為9萬1,620元,有保養建議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99頁)可考,足認系爭第2次熄火並非係 系爭第1次維修所更換之電瓶又再次發生故障或有瑕疵,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曾就「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之維 修項目給付報酬,則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要非屬系爭事項 第6條第1項所規定保固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免 費修繕「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當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進行系爭第1次維修後,於不到1小 時內,系爭車輛竟於高速公路上再次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 顯見被告所提供系爭第1次維修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主 張被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因而於系爭 第1次維修後不到1小時內,即再次發生熄火不能啟動之情 形,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 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就消費者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車輛為品牌SKODAYETI(1.2L)車型、103年出廠



之車輛等節,有維修零件出庫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可考 ,而品牌SKODAYETI車型、102至104年出廠之車輛,曾 因變速箱中之蓄壓器固定座可能因生產線上之公差,無法 達到標準要求,導致變速箱中液壓零件壓力減低,故障警 示燈號將啟動,在極少數情形下,可能會中斷引擎和變速 箱之間的動力傳遞,導致車輛逐漸減速,可能導致行車上 有潛在安全疑慮,而經召回改正更換相關零件;系爭車輛 業於109年8月17日召回檢修完畢等情,有交通部109年6月 5日召回訊息、系爭車輛歷次檢修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25至126頁)可考,是系爭車輛屬於曾因變速箱安全性 經召回之車種,並經召回檢修完畢,足堪認定。而被告自 陳:就此種曾經因安全性召回修正完畢之車輛,於定期保 養時會檢查變速箱,而此種車型車輛發生無法啟動之情形 時,會經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診斷,技師會 依照診斷電腦所得出之問題原因進行維修,但不會就此種 車型特別檢查變速箱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屬車型車輛,於經召回維修完畢 後,又發生無法啟動情形時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以被告維修 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診斷。然被告就系爭第1次維修 流程自陳: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系爭車輛為拖吊進場, 車輛進場時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況,且因車輛沒電,故儀表 板所有燈號都會閃爍,無法區別是何燈號顯示異常,經被 告技師以接電方式啟動系爭車輛後,車輛即可正常啟動, 啟動後系爭車輛儀表板燈號顯示電瓶電力不足,技師進一 步使用診斷電瓶之專用儀器檢測,發現電瓶蓄電量已低於 標準值,技師因此確認是電瓶故障,向原告報價後經原告 同意更換電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技師 係以系爭車輛接電後,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異常燈號 為電瓶故障,判斷應以診斷電瓶之專用儀器檢測,而未以 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診斷。然被告後又改稱 :被告技師確實有以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故障診斷,但沒 有記載在檢修表上。且車輛本身有診斷功能,車輛啟動時 會有警示燈亮起。系爭車輛經被告技師接電後啟動有亮故 障燈,但不能確定是什麼故障,所以被告技師要進一步檢 測才能確定故障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 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被告技師進行何等維 修流程,前後說詞反覆,復參諸被告之檢修單即進場接車 表上僅記載「無法啟動(拖吊進廠)」(見本院卷第91頁 ),全未記載被告技師進行何等檢測、如何判斷應維修電 瓶,則被告技師究有無以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



性檢測,或僅以系爭車輛儀表板所示故障燈號判斷應進行 何種維修,甚且系爭車輛儀表板是否確有電瓶故障之燈號 亮起,均有不明。而被告為系爭車輛原廠在我國指定之維 修公司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4頁),則 被告所應提供之服務水準要與非原廠指定之維修廠不同, 故自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已提供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維修服務。而 原告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中驟然熄火且無法啟動,方委由 被告為系爭第1次維修,而系爭車輛經系爭第1次維修後, 於不到1小時內即再度發生行駛中驟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情 形,此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足認系爭車輛於維修 完後不到1小時內又再度發生相同之故障情狀,係因系爭 第1次維修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未完全排除系爭第1次熄火之故障原因,並使系爭車輛修 繕至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所致,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第1次熄火之原因為電瓶故障,系爭第2 次熄火之原因則為變速箱無通訊,與系爭第1次熄火之原 因不同,系爭第2次熄火於系爭第1次維修後不到1小時即 發生,僅係單純巧合,被告已於系爭第1次維修排除電瓶 故障,並與原告共同確認系爭車輛儀表板均無異常燈號亮 起,且系爭車輛可啟動,始讓原告取車駛離,被告應已提 供符合專業水準之服務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 爭第1次維修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服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是被告自須就所抗辯系爭第1次熄火與系爭第2次熄火 於相隔不到1小時內接連發生僅係單純巧合,而非被告未 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排除當時系爭車輛熄火之故障原因等 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遽信為真 。而系爭第2次熄火發生後,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維修廠 ,經被告技師於隔日未為任何維修僅嘗試啟動時,即可正 常啟動並行駛近20分鐘始再發生熄火之情形,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 (見本院卷第211頁)可佐,則可知系爭車輛雖儀表板無 異常燈號亮起且可正常啟動,仍有可能於行駛一段距離後 再次熄火,則尚不能僅以系爭車輛可正常啟動且儀表板燈 號正常,即認被告已於系爭第1次維修善盡依當時專業水 準所應為之檢查、維修義務,而已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服務。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告知系爭車輛有「 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之儀表板故障燈號亮起,



被告無從查知該情並進而維修,被告應已提供符合專業水 準之服務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即已明 確告知被告技師,系爭車輛有上開故障燈號亮起之情形, 況依前所述,原告縱未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告知被告系爭 車輛有「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故障燈號亮起, 被告是否即無能力查知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被告有無以 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診斷?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 前揭說明,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系爭 第1次維修之電瓶檢測單(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為 證,尚不能認被告已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自109年起即未定期回廠保養,始會發生 系爭第2次熄火,並非係被告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1 11年1月26日、112年4月26日均有至亞伯安汽車三民總店 進行車輛保養等情,有亞伯安汽車三民總店維修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考,足認原告並非全未保養系爭車 輛,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屬實,自難認被告未提供符合依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為無過失。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應不得再提出新主 張及新證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應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 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 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 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 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 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 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第2次維修被告技師路試時,再次發 生行駛途中驟然熄火等節,經核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內 容為被告技師路試之情形,即為被告可事先知悉,應無礙 於被告防禦且不甚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尚非不得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再行提出。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因而於高速公路上再次熄 火且無法滑行至路肩,僅能停放於路中央,原告因擔憂發生 嚴重車禍,內心極度恐懼而致恐慌症復發,已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等語,並以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 )為證。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 ,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 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 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 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 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 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 ,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 準此,被害人因加害人行為,而生對於生命身體所受威脅 之恐懼、擔憂,倘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的恣意、臆測或 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之心理反應,此一擔憂生命 身體恐受威脅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 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 療必要性為限。
  ⒉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科別:精神科……病名:焦 慮.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自述於112年9月25日 遭受車輛故障意外事件,致使情緒波動,藥物加量,甚至 於不能開車,造成生活影響,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見 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確於系爭第2次熄火後,有至精 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有焦慮、失眠之症狀。參諸系爭第1 次熄火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五股交流道匝道路 口時發生,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速公路34.3公里2線道 處又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系爭車輛因無法滑行至路肩而 停放於車道上,衡情高速公路之時速限制要與一般平面道 路不同,車輛大多行駛速度較快,而於快速行駛之車道上 車輛驟然熄火,倘後方車輛未能即時反應並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勢必造成嚴重之碰撞車禍,而身處駕駛座之原告亦 不能倖免於受傷,甚或有喪命之可能,則原告所主張因系 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熄火,使原告內心極度恐懼而須就診 治療,即非虛枉。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 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侵害 原告之心理健康權,被告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 參酌被告未督促所屬技師妥善檢查及維修系爭車輛,而使 系爭車輛於維修完不到1小時又再次發生熄火之情事,且 被告為系爭車輛原廠在我國所指定之維修廠,當預見提供 修繕車輛之服務應確保車輛之行車安全,且如維修不妥亦 可能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衡以被告之北投維修服 務中心SKODA全台最大之維修中心乙節,有被告網站說 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考;原告為大學畢業,於



書店擔任店員,月收約4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參 諸原告之財產及收入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被告為資本 總額5,000萬元之公司等一切情狀,應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當。
 ㈣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致本件損害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然維修車輛 係屬須相當專業技能始能為之專業工作,被告固未提供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但就被告有何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 明,自難遽信為真。是僅能認被告係因過失而未提供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原告僅得請求損害額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綜合上情,酌以懲罰性賠償金1萬 元為當。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因駕駛車輛不當而生車禍糾紛 ,足知原告之駕駛習慣不良;且原告未定期回廠保養系爭車 輛,致使系車爭輛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故原告上開所為有 擴大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湖小字第188號裁定、系爭車輛歷次檢修單(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為證。然前開裁定僅係移轉管轄之裁定, 尚不能逕認原告因駕駛車輛不當而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亦不能僅依單一之車禍糾紛,即遽認原告之駕駛習慣不 良而導致系爭第2次熄火發生。又原告非全無定期保養系爭 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屬實, 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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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