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16號
TPDV,113,消,1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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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蔣承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天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力修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5萬052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萬0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代辦美國移民事宜,而口頭約定應在 伊大學畢業即108年6月前可獲得美國之面試通知,兩造遂於 105年6月2日簽訂「美國EB-3(EM)非技術性移民申請委託 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各該 金額,共計145萬0529元。惟因被告怠惰辦理委任事務,致 迄今已8年仍未收受移民面試通知,且伊未如被告所辯已取 得碩士學位,現已無繼續委任辦理實益,伊已以民事起訴狀 (二)之送達(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交付被告)為依民法第 549條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領前揭給付已無法 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0529元,及自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約定完成期限,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甚明,伊受原告委任後已依約處理代 辦事務,係因川普美國總統後移民政策改變而受行政阻擋 ,期間亦受疫情影響,致美國移民局作業有所延緩,美國代 辦公司業已回覆原告之案件自106年退回美國移民局,現尚 待該局審理中,故經伊查詢本件申請尚未結案而屬有效案件 ,系爭契約仍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要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 調整):
(一)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被告代辦美國 移民事宜,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各該金額,共計14 5萬0529元,其中編號1、3、5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 1至3款第1至3期申請費即被告所稱之「作業計畫費」,編號 2、4、6則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其他收費即被告所 稱之「代辦費用」。
(二)被告曾開始進行申請,且美國勞工部批出原告之勞工許可證 及I-140移民批准通知書,但原告迄未獲得美國之面試通知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49條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5萬0529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49條終止,有無理由?被告 辯稱:因不可歸責而不得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 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 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 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 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8、111頁),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任意終止,且於113年6月 14日當庭交付民事起訴狀(二)繕本時生終止效力(本院卷 第109頁)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申請案件 在美國仍屬有效案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任意解除權,則原告之申請案縱 仍屬有效,亦不妨礙原告得為任意終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不可採。
⒊又查,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自113年6月14日終止時起向將來 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有損害,被告 因此受有利益,且具直接因果關係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因可否歸責於被告而有異。故 被告辯稱:未獲面試通知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45萬0529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申請費總額:6萬美元,第1期:開始進行申請時支付申請 保證金1萬3000美元;第2期:美國勞工部批出勞工許可證7 天內支付1萬5000美元;第3期:美國移民部批出I-I140移民 批准通知書7天內支付1萬5000美元;第4期:收到美國領事 館面談通知後,取得美方雇主聘書並於面談前支付餘款1萬7 000美元」;第4條第2項約定:「其他收費(此等費用不受 第5條退款約定所規範)…」;第5條第4項:「合同履行期間 ,申請人如因等候美國移民局優先排期日時間過長而要求提 前終止合同,或因其他個人理由中途要求退出申請,所收費 用一律不予退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 原告,下同)有任意解除權,解除的通知應及時書面送達乙 方(按:即被告,下同)。甲方行使任意解除權時,仍應支 付乙方就委託事務已完成部分所應享有的報酬及處理委託事 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⒉經查,就如附表編號2、4、6之款項,兩造均不爭執係給付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其他收費,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其 代辦費用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 中,被告已依約匯款予美國代辦公司作為費用,剩餘6000美



元為被告之佣金,另美金1萬0005元為保留款,於全案結案 後再匯款至美國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迄 今辦理本案所需相關費用,業經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3、5 之款項給付予美國代辦公司,而就如附表編號2、4、6之款 項之收取,均未見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a至d款之情形 ,堪認被告受領該等給付之目的不達,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 ,因先前之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4、6之 款項共9萬4400元(計算式:16,310+47,880+30,210=94,400 元)。
⒊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履行期,係因被告怠未在約定期 限內完成始終止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美國政府部門審批所需時間非乙 方所能控制,乙方無法保證合同履約期限。乙方基於工作經 驗對美國雇主擔保移民申請流程的說明或在任何場合中所作 的流程情況介紹均不構成乙方對履約期的承諾,甲方已對此 充分認知,乙方亦不因此承擔違約或退費責任」,並經原告 於該約定旁簽名同意乙節,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9頁) 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完成期限 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即屬無 據。又查,被告業已代原告進行申請,經美國勞工部批出原 告之勞工許可證及I-140移民批准通知書,如附表編號1、3 、5之款項係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1至3款第1至3期申 請費即被告所稱之「作業計畫費」乙情,業如前四(一)所述 ,則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1至3款第1至3 期所載之委任事務,而依約受領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 。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雖仍未能完成第4期之委任事 務,然被告辯稱:係因美國移民政策改變及疫情影響乙節, 亦有美國代辦機構之信件(本院卷第47至50、163至164頁) 為佐,依該等信件所載,原告之申請案係於106年間遭退回 美國移民局等待美國移民局進一步審查迄今,且原告均未能 就被告怠於處理何委任事務為具體主張及提出證據,則應認 原告係因等候美國移民局審查之時間過長,而任意提前終止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如附 表編號1、3、5之款項。
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4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4 00元,及自終止書狀送達被告後定期催告返還款項之翌日即 113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參本院卷第132頁之表格內容而編號製作)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05年5月31日 425,142 2 105年5月31日 16,310 3 105年12月9日 478,740 4 105年12月9日 47,880 5 106年9月12日 452,247 6 106年9月12日 30,210 合計 1,4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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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