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劉寶蓮
代 理 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宜玲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93歲,因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腎 臟疾病等,除生活無法自理外,已有數次緊急送醫之情形, 顯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名下僅有為畸零地之道路用地,別 無其他財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目前無資力且無工 作能力,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所 提出之前開稅務資料及土地謄本,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於該 年度僅有1筆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無其他向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然此仍不足 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款項能力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