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59號
TPDV,113,抗,25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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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李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從未收到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雙方對本件 票據債權尚有爭議,況伊近年來都在大陸經商,自系爭本票 發票日後即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不可能在系爭本票票據 到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竟遽然



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不可能在系爭本票票據到期日及其後之 法定期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記載「此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 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 索權,即無足取。至抗告人另主張從未收到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兩造對本件票據債權尚有爭議等語,不論是否屬實,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5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24日 50,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0年6月24日 50,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0年6月24日 40,126,600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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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