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58號
TPDV,113,抗,258,202408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黃鴻茂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 人呈竑實業有限公司黃立錕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共同簽 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12萬9,600元、到期 日未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113年2月15日提示未獲全數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其中383萬1,000元併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 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學歷僅為國小、目不識丁,系爭本 票是否為伊所親簽,已有疑問,縱為伊所親簽,亦不能理解 該簽名效力為何,是系爭本票具有無效之原因。又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相對人將擔保物取回而清償完畢,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1/1頁


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