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蘇柏彰
相 對 人 張嘉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 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 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 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 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包括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0萬元 ,其均有依約陸續還款,然其所認知出借款項之人應為張勝 澤兄弟,其不知該將借款返還何人,且對方不斷找人向其催 討,顯係以恐嚇方式收取不當之過高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均 為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 亦均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 置辯,然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地 備註 一 蘇柏彰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1日 45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 蘇柏彰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0日 15萬元 SR318667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