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邱啟勝(原名邱志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准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就其中之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 9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5,45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 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 0年11月2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986元未獲付款。原裁 定以系爭本票記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 票自動失效等語(下稱系爭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系爭本票因而無效,然系爭記載應 屬票據法第12條所稱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
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 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 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 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 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 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 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 5,986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1頁)為憑,經形 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計付,揆諸前 揭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 5,98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本票雖 有系爭記載(司票卷第11頁),惟系爭記載係說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若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相對人得援引 為原因關係抗辯,並非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亦非 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僅系爭記載 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無 效而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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