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黃鴻茂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 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 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爭執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4,968,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相對 人公司地址,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 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就其中3,036,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發票人親簽 ,已有疑問,縱為發票人親簽,發票人亦無法理解簽名之效 力,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