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吳 瑜
被 上訴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房屋處於無人居住空屋20餘年,屋內 無水無電,無從變更房屋使用結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
18日已發現所有權範圍內因樓上201室住戶廚房管線漏水, 取得修繕賠償金1萬8,000元,今又以同樣事件向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有一隻羊剝兩層皮之嫌。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侵權 行為人並非上訴人,早已向第三人取得金錢賠償,竟又提起 本件訴訟,應先由被上訴人先提出鑑定報告釐清事實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出之施工估價單為 201室之漏水糾紛(本院卷第21頁),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202室漏水糾紛(板簡卷第21頁),且上訴人所提出 之和解協議簽署之人亦非上訴人本人,尚難逕認本案被上訴 人有同一漏水事件重複請求之事。至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 由,亦均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 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