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琴
非訟代理人 蕭姓陽
相 對 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4月24日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 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兩造缺乏聯 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聲請人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後申 請撤訴,之後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現雙方失去聯繫。已足 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