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青濤
相 對 人 梁海芝
蘇楷翔
蘇煒翔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財訴字第十七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登記相對人乙○○、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上開裁定應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 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登記相對人甲 ○○名下之婚後財產,其為避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時,遭 聲請人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其與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丙○○ 名下,故聲請人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四項、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相對人甲○○名下外,並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乙○○、丙○○名下,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差
額請求之權利云云,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顯然有間,況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是否 符合法律要件得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 產差額請求之權利,屬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聲請人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請求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代位相對人甲○○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部分,係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乙○○、丙○○為塗銷 登記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以為釋明,惟該 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至 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權利云云,與聲請人書狀所載 並不相符,相對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 十六元,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一款、第八款 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款規定,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家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二年 、第二審為二年六個月、第三審為一年六個月,本案訴訟審 理之期限共計六年,相對人乙○○、丙○○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 合計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22,850,176 ×0.05×6≒6,855,053),但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與 完全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仍有明顯程度差異等節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減半取整數以三百四十二萬 七千五百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乙○○、丙○○, 權利範圍各二十萬分之二十二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之二,登記所有權人乙○○、丙○○,權利範圍各十分之 五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