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熊瑛嬌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
相 對 人 唐以斯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已 71歲高齡,健康狀況不佳又有身障,目前已無謀生能力,為 低收入戶而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子陳嘉賢為低收入戶, 無能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告知無法申 請113年低收身障補助,係因其認定相對人能扶養聲請人,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致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730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周歲左右與配偶離婚 ,之後相對人與父親、祖母、叔叔等人同住,由渠等扶養長 大,聲請人久久探視一次,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僅曾於 就讀高一時與聲請人同住1個月,目的在安排姊妹雜誌社負 責人收養相對人,但聲請人未曾將家門鑰匙交付相對人,且 同住時尚需幫忙家務工作,幫同父異母之小學三年級弟弟洗 澡,每日僅有80元或100元交通費與餐飲費,不足部分相對 人須於假日自行打工,因姑姑等親屬不忍心相對人過得更辛 苦,故將相對人接回。目前相對人與二名女兒同住,因二名 女兒各自患病,且尚在就學,經核定為第三類中低收入戶, 113年度上學期因故取消每學期3萬元助學生活補助款,相對 人於110年間工作受傷又發生車禍,且000年0月間因病開刀 ,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4,000餘元,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從 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或 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關係 人陳嘉賢之勞保金及退休金請領、109年至110年所得情形等 件,應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能維持生活部分為真。惟查 證人即相對人叔叔甲○○到庭證述:相對人出生後1年,相對 人父母親離婚,相對人就與伊及伊母親同住,聲請人未曾給 付扶養費,只會跟伊哥哥要錢,相對人高中時有一段很短的 時間搬出去,後來又搬回來等語(見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 ,復經證人即相對人姑姑唐佩槿到庭證述:相對人出生後聲 請人常常抱回來,聲請人母親不願意幫她帶小孩,主要是伊 母親在照顧,一直在伊家成長,聲請人會來伊家是突然想到 就出現,就把小孩帶走,過幾天覺得受不了再把小孩帶回來 ,回來後聲請人就生病,伊一直都和相對人同住,直到69年 伊結婚,相對人還是住在家裡,相對人高中時因為沒有依照 叔叔規定的時間回家,聲請人不斷來找相對人,所以相對人 轉出他的戶籍,我們家都不知道,直到相對人跑去住在博愛 路1個月,後來要回來,我母親生氣有責備相對人,但也讓 他回來,之後相對人住到結婚,聲請人來看相對人次數不到 5次,亦無負擔扶養費,證人母親不會拒絕相對人探視小孩 等語(見同前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年幼尚無生活 自理能力時,即未扶養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其與相對 人父親離婚後僅探視相對人不到5次,亦僅短暫同住1個月, 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相 對人抗辯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從 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用33,730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