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39號
TPDV,113,家親聲,139,202408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前開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丙○○,丙○○無任何財產或存款,患有○○○○ 症,症狀為慢性退化並無獨立謀生及充分處理事務之能力, 需結構化機構照顧和生活輔助,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 四日入住○○○○○醫院○○分院迄今;㈡聲請人雖另有子女即訴外 人丁○○,但於本件並未將其列入請求對象,係因過去聲請人 即曾對其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訴 外人丁○○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遭本院 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確定;㈢聲請人為○○ ○年○月○○○日生,原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安排以工代賑,然 聲請人多年前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復發,工作會引起上背劇烈疼痛,現已無法工作,聲請人無 積蓄及恆產,屬於第四類低收入戶,除就醫免費及無需繳交 健保費外,並無額外之補助,仰賴親友接濟,現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㈣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訴外人丙○○雖亦為聲 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因患病入住○○○○○醫院○○分院而 無獨立謀生能力,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參照一百 一十三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 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一萬九千 六百四十九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因 屬於第四類低收入戶,除就醫免費及無需繳交健保費外,並 無額外之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訴外人丙○○患有○○○○症 ,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等情,業據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戶籍謄本、○○○○○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丙○○一 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丙○○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受補助人資料,亦可佐證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㈡本院依職權函查訴外人丁○○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子 女除相對人與訴外人丙○○外,尚有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女丁○○ ,然另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 全卷內容顯示,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訴外人丁○○未盡扶養 義務,故訴外人丁○○之扶養義務業已免除,並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一○六年家親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證。從而,聲 請人雖有訴外人丁○○、丙○○及相對人三名子女,但訴外人丁 ○○免除扶養義務,訴外人丙○○欠缺扶養能力,參酌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原判例意旨,亦應免除扶養義 務,故僅有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
 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取相對人財產 所得明細,雖顯示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九百六十元 、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一百一十一 年度所得為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二 千五百三十三元,但名下有○○市○○區○○街○○○號十九樓之五 房地,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顯示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資本總 額一百萬元,址設相對人名下○○市○○區○○街○○○號○○樓之○, 足信相對人實際上有相當資力,且相對人正值壯年,應有扶 養能力。
 ㈣一般而言,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低於國民平均消費 支出,故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均應以最低 生活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生活狀況相當,並符公 平原則(參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以一百一十三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一萬九千六百四 十九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亦無到庭主張應減輕扶養義務之 事實,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一萬九千六百 四十九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酌定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前開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