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母乙○○於民國77年1月10 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與乙○○於93年5月20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則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 。因聲請人現已高齡72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目前獨居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除領有臺北市社會局中 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行政院房屋津貼7,000元及 國民年金746元外,扣除房租13,000元、水費150元、平均電費 1,500元及三餐、生活、就醫費用後,已無法維持最基本之生 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等 規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2,3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6,000元。㈡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以來,未曾與相對人同住, 亦未履行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更無任何實際上提供扶養相對 人之行為,且在相對人嬰兒時期,聲請人曾在入獄前後,數次 前往相對人住處騷擾相對人母親,更託人致電索討金錢,致使 相對人母親心生恐懼,幾度須帶相對人離開戶籍地,尋求其他 家族成員的庇護。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 務,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 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已無工作及謀 生能力,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 至112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其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另聲請人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約7,759至8,329元;109 年5月7日與110年6月4日各領有急難救助金2次,各10,000元; 112年1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各領有三節慰問金3次 ,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於105年3月起至113年 4月止,按月領有老年年金3,973元、4,117元、690元、746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7 7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6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 81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堪認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及社會補助,並不足以維持其每月 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 女,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只 辦理結婚登記,係因相對人出生要報戶口,但聲請人與乙○○登 記結婚後,各自分別居住在臺北及高雄,並未同住,聲請人也 沒負擔任何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常要求乙○○代為支付金錢, 其後因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常需法定代理人一起同意,乙○○經聲 請人同意後,辦理協議離婚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明確 ,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 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母親乙○○同住,於相對 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或成長過程加以聞問 ,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反將扶養照顧責任由乙○○單獨負擔, 使相對人在成長過程長期缺乏父親之參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對相對人不負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若仍命相對人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