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詹琍琍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玉於民國95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對於 去向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致使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方 法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65至87頁),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玉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000分之38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000分之386)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000分之38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1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749分之284) 12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樓之147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說明:遺產項目,係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5至87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詹琍琍 2分之1 詹葉民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