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子望
非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相 對 人 何瑜珍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探視子女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 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次查,乙○○為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