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康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康小月與被告陳志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家 財訴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萬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 經核訴訟費用為205,6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 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85,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