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定期給付金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 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曾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 暴力,更於原告懷孕期間內多次毆打原告,致其手部有多處 傷痕,顯已構成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身體、精神上之重大虐 待,導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而產生破綻,原告已心灰意冷, 無意與被告再維繫婚姻生活。
㈡被告婚後無業,沉迷於網路遊戲及在外玩樂,不願意照顧未 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及家庭勞動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 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言語曖昧,發展網戀,更曾吸
食咖啡包,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運輸毒品及加入犯罪組織 等情,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畏罪出境潛逃,與原告 分居而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㈢被告出境後更是與他人發展婚外情,並在國外共同生活,獨 留原告一人照顧家庭,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致雙方對婚姻之信任及合作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應認婚姻 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准兩造離婚。
㈣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與能力,爰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前開定期給付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畢鵬舉,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前案 紀錄表,並提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表、戶籍謄本、照片 截圖數張、被告遊戲頁面截圖數張、影片光碟二份、一百一 十二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資料,並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為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 離婚,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接受有關親權行使之訪視,則原告除訴請 離婚外,是否追加請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存有 疑義,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訊問原告後,原告表明除訴請離 婚外,並主張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情 ,此請求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夫 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此由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影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原告稱 被告於懷孕期間內多次毆打原告等語,並提出截圖數張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可證原告有身體上受傷之事實,難以斷論上 開行為係由被告為之,且兩造婚後十一日,未成年子女丙○○ 即出生,原告懷孕期間多半處於兩造婚前狀態,縱認原告此 部分所述屬實(假設語氣),實難以婚前事由論斷原告是否 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是否應判決離婚。 ㈢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 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之父即證 人畢鵬舉則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作證證稱,被告前往中國,原告最初有跟著去,但因看不 到未來,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原告返國後開始分居(參本院 卷第九十九頁),此與原告所提出被告遊戲頁面截圖數張、 影片光碟二份及照片內容顯示,被告沉浸網路遊戲、出門玩 樂等娛樂,疑似發展婚外情等情相符,且被告雖然住所仍設 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一九一巷五十九號三樓,但歷次 開庭通知由其母親許聿那以其名義代為收受後,再具狀表達 實際上未能聯絡到被告本人(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九十 三頁、第一一九頁),本院亦因此除對其國內住所送達外, 另為公示送達,再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無法訪視被告 ,顯現被告難於聯絡之事實,姑不論被告難以聯絡之原因為 何,然被告自原告返台後,將近一年的時間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不聞不問,足見兩造現今感情冷淡,有違夫妻應共 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謂有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雖目前無外出就業 與經濟收入,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與經濟協助,足以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已無法聯繫且難以溝通 ,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三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
相當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離家且失聯。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 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 定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 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斟酌原告到庭陳述、原告之父即證人畢鵬舉到庭作證, 原告所提出證據及前揭訪視報告內容綜合考量後認為,雖兩 造於婚後曾短時間共同居住,然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照顧, 且原告有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 告健康狀況良好,雖目前無外出就業與經濟收入,但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與經濟協助,具備親權能力,因原告與父母 同住,原告之父母願意一同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並支持原 告之決定。原告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另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原告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應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又被告在無法聯繫與溝通之情 形下,並無行使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可見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現無外出就業,經濟依靠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有從事線上網拍但收入微薄,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為高職畢業 ,現在是在便當店打工,月收入三萬多元,名下無車子、不 動產、股票及存款;查被告正值壯年,現居於國外工作,而 原告於訪視中稱被告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與保險 費,認被告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原告所提出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一百一十二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為二萬二千零八百一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應為適當,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現難以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 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對於被告過苛,故不為 此項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