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00月0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兩造於大 陸認識、結婚,婚後並未同住,係各自居住於公司宿舍,僅 於逢年過節時被告有2、3次與原告一同返臺祭拜祖先,其餘 均讓原告自行返臺祭祖,被告則留在大陸與朋友遊玩,婚後 不久原告至日本旅遊,被滾燙熱水燙傷十分嚴重,被告當時 人在臺灣,竟連探視均無,即逕自返回大陸,實令原告心寒 ;兩造返回臺灣時,均居住於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乙○○(下稱 其名)位於臺北之房子,因兩造僅偶爾居住,乙○○認為實益 不大,因而要將房子出租,遂要求兩造清空屋內物品,被告 也不理會其父親,原告因而返臺搬遷,原告本想好聚好散與 被告協議離婚,然被告全無在意,僅在意搬遷時其酒、戒指 等身外之物,亦令原告心灰;而兩造結婚以來,因生活互動 甚少,故無法為溝通,且被告不願為家庭為任何協力,均由 原告獨力為之,被告毫無家庭責任感,婚後從未支付任何家 庭生活開支,於結婚之初兩造協議開立共同帳戶,然被告存 了幾次即無下文,其無心工作總想當老闆,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20萬元開便當店,亦係倒閉收場,原告因此與被告協商希 望可以返臺生活工作,詎料被告要原告自行返臺,原告因而 於000年0月間回臺,被告則續留大陸,惟被告仍到處借錢創 業,但生意未有起色,且被告也未再返臺探視原告或其父親 ,兩造之間已無任何互動,嗣被告因出境後2年未再入境臺 灣,而於111年5月4日遭戶政機關予以除籍,後於112年3月2 5日入境後方恢復戶籍,惟被告返臺均未與原告聯繫、行方 不明,詢問乙○○,其亦不知被告去向。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認兩造間已長達4年時間均係有名無實 之夫妻關係,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而透過微信向被告 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被告竟稱:「我建議,妳現在不要和 我離婚,除非妳很急,我現在負債太多,會拖累妳」、「我 怕妳衝動,要算錢,那妳麻煩大了,為妳好,我下次回來再 說吧,不然妳得不償失」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 願,亦無任何改善兩造相處互動及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婚 姻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彼此互信及誠摯之情感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 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 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年00月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等節 ,業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回臺後,被 告仍續留大陸,且被告也未再返臺探視原告或其父親,無人 知其去向,兩造之間已無任何互動等語,業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被告之父乙○○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於何時結 婚?當時有無出席婚禮?)八年前吧。當時我有參加婚禮, 我大兒子開車去的,他們辦在大橋下去,彰化那個甚麼,一 個大橋下去,那邊種很多葡萄,我這邊親友就是我與大兒子 ,隔天才是我的親戚請客,在陝西會館,兩邊分開辦的。」 、「(問:兩造結婚後住居何處?是否知悉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住處為何人所有?是否曾前往該處?)住大陸 ,武漢,住到○○鞋業工廠搬遷就回來,丙○○回來,甲○○還在 大陸,民權東路那邊房子是我的,他們就是回來住一下短暫 住過,回來住一下就回去大陸,目前那個房子出租。」、「 (問:是否知悉被告近年之工作地點?被告000年0月間回臺 時時有無與證人見面或聯絡?先前回臺時有無聯絡?)我不 知道,他做什麼我也搞不清楚,現在父子感情慢慢都沒有像 以前農業社會,現在工業社會,我現在又得癌症,哪有時間 管這些東西,去年他回來也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回 來,他沒有跟我講,好幾年沒有聯絡,去年、前年也沒有聯 絡,我沒有手機,我只有家裡電話,視同陌生人。」、「( 問:是否知悉被告住居何處?最近1次與被告聯繫狀況為何 ?)我知道是武漢。聯繫狀況如上。」、「(問:是否知悉被 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如何表示?)我沒有聯絡,我 不知道,他們都成年了,我也不能同意怎麼樣,自己做事自 己負責。」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經原告提出112年4月7日至同 年月11日之兩造間訊息截圖,記載被告表示:「我建議,妳 現在不要和我離婚,除非妳很急,我現在負債太多,會拖累 妳」、「我怕妳衝動,要算錢,那妳麻煩大了,為妳好,我
下次回來再說吧,不然妳得不償失」等語為憑,有兩造訊息 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是認被告縱經原告為離 婚之表示,亦無任何挽回之舉措,而僅藉詞推卻原告之請求 ;復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已近1年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核原告主張 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核屬相符,故兩造於109年9月後 長久分居迄今,而無任何夫妻間互動往來之事實,堪以認定 。由上,自前開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兩造戶籍謄本、訊 息截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自 109年9月後迄今近4年期間,長久未對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且依前開事證,被告長期以來亦無何返家探 望原告之行為,而未見被告長久以來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 措,可證被告並無任何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9月後即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 間長期以來復無何積極聯繫,可認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 、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 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 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 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婚姻 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 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有可歸責性, 而非全然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